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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海宽与被告梁玉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董某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45分许,原告董某某骑车上班,途经云飞大桥桥面中央时与同向行驶并突然掉头的被告梁某某相撞,导致原告左侧面部着地及双臂挫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面、唇部外伤;2、右侧桡骨小头骨折,进行了伤口清理及手术缝合,同时对骨折手臂打了石膏固定。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要求4-6周后进行复查。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031.3元。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云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飞桥桥面在非机动车道内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唇部外伤;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共花费门诊医药费1112.41元、购药费用168.1元,合计1280.51元。原告发生施救费1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购药收据、施救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交警部门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因双方的车辆均系非机动车,故应按照健康权纠纷处理。被告梁某某致伤原告董某某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1112.41元、购药费用168.1元及施救费100元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应酌情予以保护。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501元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因其未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衣物、眼镜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故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420.51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某预交),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宏审 判 员  贺宏海代理审判员  姚 旭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赔偿明细表一、门诊医药费1112.41元+购药费用168.1元=1280.51元二、施救费100元三、交通费40元小计1420.5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