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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崔素珍与杭大桥、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素珍,杭大桥,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崔素珍,居民。委托代理人郑荣群(系崔素珍之夫),男,1967年1月5日,居民,汉族。被告杭大桥,居民,现在盐城监狱服刑。被告张兰(系杭大桥之妻),居民。原告崔素珍与被告杭大桥、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群,被告杭大桥、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素珍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1日向原告崔素珍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1万元。我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杭大桥、张兰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力偿还,我们两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如果还钱,只能以房低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杭大桥向原告崔素珍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素珍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借人杭大桥”。其后杭大桥向崔素珍还款1万元。后杭大桥因涉嫌犯罪未能继续还款,原告崔素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被告杭大桥向原告崔素珍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杭大桥、张兰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崔素珍与被告杭大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杭大桥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张兰与被告杭大桥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兰对被告杭大桥经手的债务及用途无异议,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兰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大桥、张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素珍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杭大桥、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