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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谢莎莎、张志远与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莎莎,张志远,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053号原告:谢莎莎,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翠,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远,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颖,女,1981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莎莎诉被告张志远、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莎莎的委托代理人尹翠、被告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志远驾驶被告张颖名下的冀A×××××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邦皮草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莎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莎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董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莎莎负次要责任,董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误工费3300元/月÷30天×55天=6050元,4、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的丈夫耿将,3300元/月÷30天x7天=770元,5电动车损失费:1480元,6、价格鉴定费100元,7、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8、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志远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和张颖是夫妻关系,车主是张颖,我是驾驶人。诉讼费、鉴定费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志远所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10条第3项,商业险第7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张志远驾驶被告张颖名下的冀A×××××号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邦皮草公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谢莎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莎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谢莎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莎莎负次要责任,董娟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远为原告垫付了3945元。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辛集市第一医院的收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之伤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用药清单、病历、原告谢莎莎和护理人耿将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误工、护理两个人都是在辛集市瀚凯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这些证据有明显瑕疵。一是证明上没有开具证明人签字,二在签字上有明显瑕疵,三是2月份工资表上的天数违反常理,2月份是春节期间,如果单位照常上班是不可能的,我们同意按照同行业78元/天,误工按照7天计算,护理78元*7天=546元。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按照高法解释应按照出院转院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我们主张为100元,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张志远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价格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日以40天为宜,计算标准可比照发和零售业,误工费为28490元/年÷365天×40天=3122元;护理费为28490元/年÷365天×7天=546元。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3122元;4、护理费546元;5、车损1480元;6、价格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515元。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D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两个伤者,另一伤者董娟的医疗费为4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为147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董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为(571元“350元)÷【(49602元+2450元+1470元)+(5717元+350元)】×10000元=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3968元;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莎莎1000元+3868元+1480元=634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为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717元+350元)-1000元】×80%=4054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348元+4054元=104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远为原告垫付394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诉讼费86元应由被告张志远负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402元-3945元+100元+86元=6643元,应给付张志远3945元-100元-86元=37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莎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4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谢莎莎,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志远3759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志远,银行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贾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