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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甲),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魏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于2012年2月11日凌晨3时左右,伙同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济南市市中区回民小区一烧烤店内用餐时,因对同在此处用餐的郭某(男,18岁)、窦某某(男,20岁)、胡某某(男,18岁)等看不顺眼,遂将他们叫到店外无故进行殴打。其中,李某甲、张某甲及王某、李某乙等人对被害人郭某、窦某某拳打脚踢,王某甲使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郭某的头部、窦某某的头部、背部,致使被害人郭某头皮创,被害人窦某某头部及背部皮肤创,左眼挫伤。此后,李某甲及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又返回店内,使用啤酒瓶击打胡某某。经法医鉴定,郭某、窦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均系轻伤。2013年7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在济南市长清区一单位宿舍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经审讯,李某甲对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7月23日,公安人员根据相关线索,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其归案后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张某甲赔偿上述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均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窦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王某、王某甲、李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2]66号、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本院(2013)市刑初字第85号、8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吕 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天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