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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新,陈X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忠正,广西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X敏,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正、被告人陈X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X敏与本屯被害人李X新的妻子因铺路的问题发生争吵。当天13时许,被害人李X新在田间就此事与被告人陈X敏发生争执时,用铁铲打中了陈X敏。被告人陈X敏即跑回家中拿了一把砍刀返回田间欲对被害人李X新进行报复。被告人陈X敏行至本屯“谷林”(地名)时,发现了李X新,就持刀冲上前与对方进行对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李X新被砍中头部、左肩部、左腰肋部各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李X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新诉称,被告人陈X敏持砍刀将其砍致重伤,要求被告人陈X敏赔偿医疗费34314.2元、车费128.9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2363.10元。被告陈X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自己无力赔偿,需要亲属帮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X敏与陈X梅因田地铺路的用泥问题发生争吵。当天13时许,陈X梅的丈夫李X新就此事在田间与被告人陈X敏发生争执,并用铁铲打了陈X敏的头部一下。于是,陈X敏跑回家中拿了一把砍刀返回去报复李X新。当陈X敏行至本屯“谷林”(地名)时,遇见李X新,就持刀冲上前砍打李X新。两人在打斗中,陈X敏用刀砍了李X新头部、左肩部、左腰肋部各一刀。李X新受伤后被送入大新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X新的伤情为:头部、左颈部、左胸部刀伤、左第8-11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下肺裂伤、左颞骨骨折、两肺挫伤。李X新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34314.2元。经鉴定,被害人李X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元5040(56元/天×90天)、护理费1680元(56元/天×30天)、交通费128.9元,共计人民币42363.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李X新的陈述,2013年5月30日中午,其在本屯“底塘”(地名)看田水时质问陈X敏为何早上跟其老婆吵架,后陈X敏就离开。当其返回家走到本屯“谷林”时,碰见返回来的陈X敏,他一手拿一把长砍刀,一手抓着铁链冲向其砍来。其的左腰部被砍中一刀后,就用铁铲往陈X敏身上打去。后两人抱滚倒在地上过程中,其头部和左肩膀又各被砍了一刀,并渐渐昏了过去。醒过来后其即打电话告诉老婆陈X梅说其被人打伤了,接着又昏了过去,其是在昏迷中送到医院的。2、证人陈X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14时左右,其丈夫李X新从家里出来去看田水。过了20分钟以后,丈夫李X新打电话对其说他被陈X敏砍伤了,其就赶紧跑出去找丈夫。在本屯“谷林”(地名)路边的一棵龙眼树下,其看见丈夫满身是血的躺在那里,其问他怎样,他一句话也说不出来,其就急忙拨打“110”和“120”,并跑回村里喊人救丈夫。后其姐的小孩陈X国开一部微型三轮车到“谷林”将其丈夫拉到村头等救护车。半个小时后,那岭派出所的民警和“120”急救车先后来到,把其丈夫拉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陈X国的证言,2013年5月30日2点40分左右,其舅娘陈X梅跑进家里对其说:你舅舅被人砍伤了,快去看看。其就同副屯长覃X培赶到本屯“谷林”(地名),见其舅舅李X新躺在一棵龙眼树的旁边,全身是血,身上被砍了三刀。其见状急忙返回家里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把舅舅李X新拉回村口等“120”救护车。半个小时后,救护车来到,其就随救护车送舅舅到医院抢救。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家属陈X梅于2013年5月30日报案至大新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7月12日立案侦查。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的小路将陈X敏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敏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X敏指认犯罪现场在大新县那岭乡龙贺村贪林屯“谷林”(地名)路段。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X敏指认下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一把长约50公分的平头西瓜刀,并扣押在案。9、大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统一收据,证实李X新于2013年5月30日到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李X新头部、左颈部、左胸部刀伤,左第8-11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下肺裂伤,左颞骨骨折。支出医疗费共计34443.1元。10、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法)字(201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X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当事人。10、被告人陈X敏供述,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其去田里想跟别人借“金牛”犁田,恰好碰见一个亲戚挑着肥料过来,其就在旁边地里铲了一些泥铺到路上便以亲戚行走。因为其铲泥的地方与李X新的地相邻,李X新的老婆看见后就开始骂其,其也跟李X新老婆争吵起来。两人争吵到10时左右就各自回家了。中午13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去田里引水灌溉,走到其田地附近就见李X新拿着一把铁铲向其走过来,并对其说:“你厉害多是吗?我跟你奉陪到底”,后来两人就争吵起来。在争吵中李X新突然用他手里的铁铲朝其打来,其头顶被打了一下。其被打后就跑回到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跑去找李X新算账。当其来到本屯“谷林”(地名)时遇见李X新,李X新见其拿着一把刀过来,就用铁铲的木柄朝其打过来,打中了其后背,其就用砍刀朝他砍了三刀,砍中了他的腰部、头部和肩膀。当时其见李X新被砍后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就把手里的刀扔在现场然后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敏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酌情考虑。被告人陈X敏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X新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X新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凭合法票据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陈X敏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陈X敏按过错责任划分承担被害人李X新的直接经济损失42363.1元的85%即36008.64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陈X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X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8.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志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