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吴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偷窃、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勒索钱财于1983年8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环城西路某幢某室自己租房内,容留他人吸毒五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郑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孔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郑某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郑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孔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人孔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