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立民撤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周仕友、邹霞、阮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周仕友,邹霞,阮小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立民撤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仕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小玲,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仕友、邹霞、阮小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3)江安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后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银行缴纳32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