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龚学云、龚福明与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学云,龚福明,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27号原告龚学云,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长沙县跳马乡千卉苗圃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文琪,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福明,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委托代理人文琪,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幸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泉水,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学云、龚福明与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独任审判,后由于审判人员工作原因,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云、龚福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琪,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期限二个月,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学云、龚福明共同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向被告提供花卉和苗木。2006年开始,被告因各种原因未及时付款。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花卉苗木款2,188,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向银行和朋友借款以维持经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花卉苗木款2,188,176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苗木款利息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辩称,其与龚福明发生业务往来,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苗木均有养护期,养护期后会因挪动死亡,需要补栽,付款延后是正常现象。被告承接了武汉市大型项目,工程完工后需要对苗木的品种、高度等进行审计工作,核减相应款项,政府差欠被告款项,影响被告付款进度。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龚学云、龚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苗木明细表,证明2006年至201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的情况;2、对账表,证明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情况;3、对账明细表,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2,188,176元;4、证明,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对外借款的利息;5、苗木订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龚学云系长沙县跳马乡千卉苗圃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对原告龚学云、龚福明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龚学云、龚福明提交的证据1苗木明细表、证据2对账表、证据3对账明细表、证据5苗木订购合同、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龚学云、龚福明提交的证据4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亦未说明系原告龚学云、龚福明因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未按时付款而向他人借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起,龚学云与龚福明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苗木,双方口头约定按1:1的比例出资,龚学云负责收购苗木,龚福明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对账事宜等,收益按1:1分成。2009年3月20日,龚学云、龚福明成立长沙县跳马乡千卉苗圃,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龚学云。2003年起,龚福明与武汉新绿地公司签订多份《苗木定购合同》,约定龚福明向武汉新绿地公司供应苗木,武汉新绿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龚福明支付货款,但合同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后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建立的信任,龚福明与武汉新绿地公司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供应苗木的种类、价格。龚福明向武汉新绿地公司供应苗木,武汉新绿地公司依照龚福明的要求向龚福明个人或长沙县跳马乡千卉苗圃账户支付苗木款。龚学云、龚福明将向武汉新绿地公司供应的苗木收益按1:1分配。2013年10月14日,龚福明与武汉新绿地公司办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4日,龚福明共向武汉新绿地公司供应苗木7,400,756元,武汉新绿地公司付款4,712,580元,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减额500,000元,武汉新绿地公司尚欠苗木款2,188,176元。龚福明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签名,武汉新绿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鞠幸鸿分别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盖章、签名。原告龚学云、龚福明因多次向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索要苗木款未果,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龚学云、龚福明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龚学云、龚福明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2003年起,原告龚学云、龚福明口头约定共同经营苗木,双方按1:1的比例出资,原告龚学云负责收购苗木,原告龚福明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对账事宜等,收益按1:1分成,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虽然2009年原告龚学云、龚福明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长沙县跳马乡千卉苗圃,登记业主为原告龚学云,但双方仍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收益按1:1的比例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龚福明与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签订《苗木定购合同》及达成口头约定,并办理对账事宜,系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行为对原告龚学云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龚学云、龚福明均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龚福明与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签订的多份《苗木定购合同》及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龚福明依约向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供应苗木,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龚福明支付苗木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尚欠原告龚福明苗木款2,188,176元。原告龚福明与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签订《苗木定购合同》及达成口头约定,并办理对账事宜,系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基于龚福明的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债权为原告龚福明、龚学云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原告龚学云、龚福明作为共同合伙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偿还。原告龚学云、龚福明要求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向两原告支付花卉苗木款2,188,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均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原告龚学云、龚福明要求被告武汉新绿地公司支付利息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龚学云、龚福明苗木款2,188,176元;二、驳回原告龚学云、龚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龚学云、龚福明负担1,000元,被告武汉新绿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15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