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甘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汉族,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焰民,广东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高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甘某冒充广州市规划局用地处处长甘国光,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叶某、邓某办理报建本市天河区黄村中海康城附近一块约二十亩地的开发和使用为由,骗取叶某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邓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甘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其仅骗取邓某现金人民币6100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按照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认定;2、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人甘某冒充广州市规划局用地处处长,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叶某、邓某办理报建本市天河区黄村中海康城附近一块约二十亩地的开发和使用为由,骗取叶某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邓某的现金人民币61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甘某被抓获归案。本案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提款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明细,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甘某骗取被害人邓某的现金应为人民币61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邓某陈述被骗现金人民币7000元,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甘某予以否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甘某骗取被害人邓某的现金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甘某及辩护人的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甘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甘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叶辉鸿、邓宇晖(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