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被告之子),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于2002年5月患精神分裂症。经原告多方医治,现无好转。医生告知,被告的精神分裂症无法治愈。现原告才近50岁,为了自己今后的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意见。原被告离婚后我愿意作被告的监护人,照料被告的生活起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郭某,现已成年。被告从2002年开始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在原重庆市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仍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离婚后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扶助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前星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民政办公室证明、重庆市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材料、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患精神病,至今长达十余年,且久治不愈。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加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愿意承担被告今后的监护责任,照料被告的生活起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患病未愈,本院对此不便核实和处理,待被告痊愈后,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赵某某病愈时止,每月支付被告赵某某生活扶助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佳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