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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62)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甲。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徐某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徐某甲甲通过徐某甲乙向白虎沟乡的王某某借款二万元。2013年8月王某某的妻子于某某带着孩子住到徐某甲乙家里催要借款。2013年8月18日22时许,徐某甲甲携带菜刀来到隆化镇某小区徐某甲乙的家中,与于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甲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欲砍死于某某,在将于某某的头部、胳膊等处砍伤后,徐某甲甲手中的菜刀被徐某甲乙等人夺下。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甲犯罪后于2013年8月1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行贿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甲甲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乙、徐某甲丙、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记录、出警经过,和解协议,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甲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甲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致被害人轻微伤,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冀凤娴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