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某(别名圆某),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河北省容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城县,2013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转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代理检察员刘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阴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容留刘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2、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容留刘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3、2013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辩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阴某某2013年1月9日租赁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用于居住。1、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阴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与刘某某、曹某某一起使用吸管、锡纸、饮料瓶吸食毒品。2、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容留刘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3、2013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用冰壶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阴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租住的房屋内,2013年10月28日与刘某某、曹某某一起用吸管、锡纸、饮料瓶制作的冰壶吸食毒品的过程。证实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其容留刘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2013年10月30日0时许,其在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用冰壶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下午,其与阴某某、曹某某在阴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证实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其与阴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上在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与刘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的情况。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上10点多,其与刘某某、阴某某在阴某某租住的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吸食毒品的过程。证实11点左右阴某某带回来一个男的,该男子用冰壶吸食毒品。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12点左右,其在阴某某租住的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阴某某的屋内,用冰壶吸食毒品。6、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东牛一个女孩租住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7、证人闫某某证言(公安卷二p52),阴某某租住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8、容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4份,分别证实阴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姜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为阳性。分别印证了其吸食毒品的供述。9、尿检报告,证实李某某受检尿样呈阳性,印证了其吸食毒品的供述。10、曹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印证了曹某某在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吸食毒品供述。11、刘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印证了刘某某在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吸食毒品的供述。12、姜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印证了姜某某在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吸食毒品的供述。13、房屋租赁协议、龚晓军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出租房屋为容城县财富广场小区1号楼4单元302室。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姜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阴某某因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容城镇派出所扣押锡纸卷41个、塑料吸管16根、塑料瓶1个。15、户籍证明信证实阴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明知吸食毒品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国云审判员 尚文玲审判员 牛雪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景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