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娜、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宇文苑想唱就唱KTV202包房内喝酒时,被告人孙某与王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用打碎的酒瓶将王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和被害人王某等人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宇文苑的想唱就唱KTV202包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用碎酒瓶将王某的躯干扎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躯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检验鉴定文书、证人证言、工作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慧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