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秀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刘秀峰。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负责人:高潮。委托代理人:刘景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原告刘秀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成斌、曹丽阳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刘秀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峰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许,刘秀峰驾驶鲁QZ7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225省道车管所西路口时,与沿沭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成便驾驶的鲁QNT8**号轿车相撞,又与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停在路口的曹丽阳驾驶的鲁QNT8**号轿车相撞,致孙成斌、刘秀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次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0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该起事故属于三车相撞事故依据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2798号判决书,判决刘秀峰和孙成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丽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依据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许,刘秀峰驾驶鲁QZ7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沭县225省道车管所西路口时,与沿沭新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成斌驾驶的鲁QNT8**号轿车相撞,又与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停在路口的曹丽阳驾驶的鲁QNT8**号轿车相撞,致孙成斌、刘秀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作出责任认定书,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次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3、人民医院住院单据、门诊单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4、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用药明细。5、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三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510元,误工90天。6、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所支出交通费4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8、评估费单据发票一张200元,车损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车损970元。9、原告修车发票一张1000元,证实预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的鉴定车损所支出的费用。10、莒南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的医疗费单据1314.63元、390.1元和888.1元三张单据。对证据4、5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据原告的病历护理时间应为6天,依据原告的伤情该鉴定,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请原告提交CT片以便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以60元为宜,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我司只认可970元,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应提交在城镇居住地的相关文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天=48元、误工费70.56元/天×90天=6350.4元、护理费70.56元/天×6天=423.36元、交通费60元、法医鉴定费510元、车损97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孙成斌、曹丽阳的机动车与原告刘秀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次事故。因孙成斌、曹丽阳驾驶的车辆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刘秀峰身份证系县城住地,且规划局证明予以证实属县城规划范围,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法医鉴定护理期限为7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60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峰医疗费2592.73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60元、车损970元,以上共计1044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刘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姝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