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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树柳与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陈锡明、卢树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树柳,儋州市人民政府,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陈锡明,卢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52号原告卢树柳,女。委托代理人朱达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事员。第三人曾荣光,男。第三人楼冠棠,男。第三人肖兆仁,男。第三人陈锡明,男。第三人卢树富,男。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柳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树柳与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简称儋州市政府)及第三人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陈锡明、卢树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原告卢树柳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树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达人,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潇,第三人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卢树富及第三人曾荣光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树柳诉称,原告是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简称中和居委会)十七生产小组的成员。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和居委会十七生产小组将集体土地约7亩农用地分配给其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时其5个孩子尚年幼,有的处在学龄阶段。其耕作三年后,得益于政策的照顾,也为了便于孩子的就学问题,原告将其及其孩子的户口迁移到那大镇县城(户口的政策是子女随母),并到那大镇随夫生活。由于原告到那大镇照顾孩子,其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交由林啟现代耕。林啟现代耕一年后,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陈锡名、卢树富等五人从林啟现处将原告家庭承包耕作的责任田私下分耕。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原告曾多次要求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陈锡名、卢树富五人退回其家庭承包耕作的责任田给其家庭耕作,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陈锡名、卢树富等五人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请求中和居委会和中和居委会第六片生产小组出面解决。经中和居委会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卢树柳土地的处理意见》,将原属于原告的家庭承包责任田退回给原告的处理意见。中和居委会作出处理意见后已送达当事人,故曾荣光、楼冠棠、肖兆仁、陈锡名、卢树富等五人不退回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是没有理由的。现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中有1.3亩被政府征收,依照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征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家庭领取。可是,儋州市中和镇东坡文化旅游区项目征地小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发放征地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当地村民之间的和谐稳定,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卢树柳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处理决定,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曾就发放征地补偿款问题作出过相关的处理决定,且被告亦当庭表示没有作出过关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处理决定。实际上,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问题,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便予以明确规定。《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依照上述两条规定,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向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而关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则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内部自行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决定,并非由政府决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与中和居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用中和居委会的土地,其便应及时足额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中和居委会,至于如何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则是中和居委会的内部事务。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树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卢树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浪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德雄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