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美恋与被告王秀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恋,王秀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曾朝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蔡美恋,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炳权,男,由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秀莹,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负责人张旭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竞芬,该公司职员。被告曾朝春,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莹,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曾朝春之妻。原告蔡美恋与被告王秀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曾朝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对曾朝春提出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同意放弃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美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炳权,被告王秀莹、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莹作为被告曾朝春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恋诉称,2013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秀莹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朝春的闽D×××××号车行经晋江市世纪大道图书馆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莹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闽D×××××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秀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817.2元;2.被告曾朝春与被告王秀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秀莹、曾朝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D×××××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朝春,被告王秀莹与被告曾朝春是夫妻关系。闽D×××××号车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D×××××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王秀莹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朝春的闽D×××××号车行经晋江市世纪大道图书馆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莹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闽D×××××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原告蔡美恋认为,原告所诉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部分,有医疗费发票为据;误工费部分,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按制造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日,并住院33日,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共计住院33日,可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按原告医疗费的15%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尚需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共计支付鉴定费18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5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648.2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王秀莹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王秀莹身份情况;3.闽D×××××号车行驶证,以证明闽D×××××号车登记情况;4.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5.保险单,以证明闽D×××××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7.晋江市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8.晋江市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9.交通费收款收据及车辆维修费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付的交通费情况及维修车辆的事实;10.劳动合同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王秀莹、曾朝春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质证称,除证据九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秀莹、曾朝春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应当予以调整,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费用9956.27元;误工费部分,按照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20日为宜,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部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应按30%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予以计算;鉴定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凭据,可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部分,原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维修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九外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可以与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被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1340.6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医疗费中有明显用于治疗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糖尿病部分的费用:在晋江市医院治疗期间的电脑血糖监测、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液、胰岛素注射笔针头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的甘精胰岛素注射剂、普通胰岛素注射液、电脑血糖监测、胰岛素注射笔针头、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共计3106.4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进行计算,原告晋江市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费用806.81元;原告所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未体现该部分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也未申请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参考晋江市医院病历中已有记载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予以计算,该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816.08元(其中普通病房床位费15元、一般专项护理10元、数字化摄影(DR)16元、密闭式安全型静脉留置针(BD)7.56元、氟比洛芬酯注射液(凯纷)3767.52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4日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符合该院“门诊随访,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X线”的医嘱,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发票,与原告本案伤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购买拜复乐发票,是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部分,且原告出院医嘱“3月内患肢避免持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嘱持重”,可见原告伤后在一段时间内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180日,原告就职于福建晋江市志勇鞋材有限公司,其主张以制造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38588元/年÷365日/年×180日=19029.7元;3.护理费部分,原告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47元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34547元/年÷365日/年×90日=8518.44;4.交通费部分,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凭证,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日,且经转院、门诊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确需相应的交通往来,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因伤住院共计32日(其中扣除重复计算的2013年3月24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日2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日×20元/日=640元;6.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因伤致残,可见原告在伤后需相应营养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4500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比例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并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予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赔偿义务人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部分,原告至今仍有内固定物留存体内,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今后可能行膝关节置换术产生的医疗费可待必要、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10.鉴定费部分,原告必须经过鉴定方能确定其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此其支出的鉴定费1860元是因本案事故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其主张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维修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车辆维修费凭据,其以收款收据主张其车辆维修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52554.35元。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王秀莹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朝春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王秀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秀莹、曾朝春认为,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莹驾驶闽D×××××号车致使原告受伤,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作为闽D×××××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中在交强险中: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4622.89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9158.14元,以上交强险赔付共计99158.14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其他损失53396.21元,因被告王秀莹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本案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王秀莹全部予以承担,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536.21元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有鉴定费损失18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王秀莹予以承担;被告曾朝春虽是闽D×××××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秀莹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X线;2.3月内患肢避免持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嘱持重;3.保持伤口情节,注意功能锻炼;4.术后1年后骨科复诊,拟行内固定物取出”。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需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就职于福建晋江市志勇鞋材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有各项损失152554.35元,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99158.14元,被告王秀莹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且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交强险赔付后的原告其他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536.21元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主张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有鉴定费损失18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王秀莹予以承担;被告曾朝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曾朝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若因置换膝关节存在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美恋99158.14元;二、被告王秀莹应赔偿原告蔡美恋53396.21元,其中1860元由被告王秀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美恋,其余51536.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蔡美恋;三、驳回原告蔡美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028.5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王秀莹负担578元、被告人寿财保石狮公司负担10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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