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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韩某乙,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克勤,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本案被害人。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之夫张某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4月26日20时许,张某、韩某乙夫妇伙同陈某等人,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连桥社区如家私房菜饭店找老板吴某甲要账。吴某甲见状拿手机边拨打报警电话边往厨房走,韩某乙跟上去将吴某甲的手机打掉在地,并抓扯吴某甲,吴某甲用手掐住韩某乙的脖子将其按在厨房水池上,并殴打韩某乙面部,韩某乙大声呼救,张某、陈某等人闻声赶来上前制止,吴某甲随手拿起挂在墙上的剪刀将陈某左肩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吴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受伤后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536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2059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给韩某乙造成医疗费5360.50元、误工费3219.37元、护理费157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照相、复印费3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10854.12元。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给陈某造成医疗费2059元、误工费2143.86元、护理费6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经济损失5080.1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宁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26日20时许,宁阳县如家私房菜饭店唐某报警的事实。2、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陈某、韩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害人的身份信息。4、借条三张,吴某甲、王某借款时间及金额。5、现场照片一组,证实陈某、韩某乙、吴某甲受伤情况,作案工具剪刀。6、宁阳县公安局文庙派出所接处警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20时许,唐某报警在宁阳县实小南如家私房菜有人敲诈勒索。民警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将吴某甲带回派出所询问。7、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证实韩某乙、陈某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8、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韩某乙、陈某支付费用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宁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宁)伤鉴(法)字【2013】192号,证实被害人韩某乙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2、宁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宁)伤鉴(法)字【2013】185号,证实吴某甲面部及颈部的伤情为轻微伤。3、泰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泰)鉴(法)字【2013】190号,证实伤者韩某乙伤后鼻背部青紫肿胀,CR片及CT均显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肿胀,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韩某乙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其丈夫张某先去如家私房菜饭店找吴某甲要账,后其让外甥陈某开车一同去找吴某甲,见面后因见吴某甲打电话,上前将其手机打掉,后吴某甲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在厨房水池上,并被吴某甲打伤面部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上8点多,在县城如家私房菜饭店,因找吴某甲要账,其姨韩某乙与吴某甲发生冲突,韩某乙被吴某甲打伤、其被吴某甲用剪刀刺伤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借款,由朋友吴某甲给张某打的借条,其又给吴某甲打借条的事实。2、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如家私房菜的老板掐着陈某的姨摁在水池上,松开手后从厨房墙上拿下一把剪子扎到陈某的左肩膀,后其跑出去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8点多,看到张某在饭店大厅坐着,后来见张某的媳妇领着两个男青年进饭店门。后来听到厨房间有咋呼和骂人的声音,接着张某领着两个男青年也进厨房。其往厨房走时,有人递给其一把剪刀,后把剪刀放在吧台内侧空格里,用饭店座机608×××9打110报的警。有个男青年肩膀出血了,张某的媳妇鼻子间有血,吴某甲脸上和前胸口有抓痕并出血。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4月26日晚,听见厨房有咋呼的声音,听说厨房里有打架的,后来看见一个女的在大厅吧台东边躺着。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4月26日晚8点多,其端着盘子到厨房水池子去时,看见吴某甲在水池旁打着电话,张某的媳妇伸手把吴某甲的手机打掉在地上。接着张某的媳妇就抓挠吴某甲,吴某甲也朝张某的媳妇伸胳膊。后听见张某的媳妇咋呼着呼救,听着声音很不正常,很急,撕心裂肺的。从厨房窗户看见张某领着几个男青年进来了,其跑到客人吃饭的房间,给姓吴的厨师说有打架的。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4月26日晚,其从吴某甲手中要过剪刀的事实。(五)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6日晚9时许,张某伙同妻子韩某乙等人去其经营的如家私房菜饭店要账,因韩某乙打掉其手机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拉开后用剪刀刺中一男青年肩膀。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被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经济损失10854.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5080.19元。宣判后,吴某甲以“被害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和过错;已履行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患有心脏病,不适宜羁押;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因债务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和过错;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害人因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双方均有责任和过错,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且在二审期间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患有心脏病,不适宜羁押”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该理由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已履行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主动履行完毕判决赔偿的数额,该情节二审量刑时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及民事赔偿部分;二、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赵 宇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