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李凤与齐学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齐学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凤。被告齐学辉。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与被告齐学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被告齐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因当时被告尚未将房屋产权证办出,故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之前办出产证,到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此交易过程中,如果被告不能办理产证,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万元。如果原告不如期到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愿意赔偿被告5万元。《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谎称户口本找不到了,无法办理产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户口本丢失为由无法办理产证拒绝签订买卖合同。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出产证,并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房价上涨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价上涨损失10万元。被告齐学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条款的要求,于2013年11月21日前办理出房屋产证,不存在违约行为。房价从2013年11月份至今不存在上涨,反而下跌。且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已明确告知中介人员不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应当尽快寻找其他房屋。即便房价存在上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当相关损失。另,原告本身是外地户籍,没有缴纳社保证明,不具备购房资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德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被告净到手155万元。原告于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被告105万元,于双方共同赴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支付50万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此价格为被告净到手价格,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之前办理好产证,到中介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此交易过程中,如果被告不能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被告愿意赔偿原告5万元;如果原告不如期到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愿意赔偿被告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曾支付被告任何款项。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被告就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办理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8日实际核准该申请。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其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上海德善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人员发短信给被告,要求其尽快解决户口本丢失的问题。被告于当日回复称“你现在如实把我们的情况告诉下家,以免耽误下家购房(11月3日告知)”。被告对于短信内容中的“我们的情况”在庭审中陈述为户口本丢失,导致无法办理产证,无法继续和原告进行交易。再查明:原告非本市户籍人员,且不能提供其近期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短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虽将系争房屋产证办出,却未能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违约。但原告本身属于“被限购”对象,在目前房地产政策下,无法在本市以其个人名义购房。原告称其与丈夫一同购房,却未能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将其丈夫列为购买方。从《房地产买卖居协议》上看,购房人仅仅为原告一人,而原告却无法实际实现购买系争房屋之合同目的,也存在违约行为。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不可能因其实际无法履行的合同中遭受损失,当然也不能因此获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凤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仇 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