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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刑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刑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男,出生于1963年2月2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门某在沈丘县白集镇其租用的“白集老手套厂”院内及其儿子门某某家中生产假冒的“娃哈哈”营养快线已销售金额14400元,生产的假冒康师傅矿泉水已销售4050元;查获生产娃哈哈营养快线536件(价值25728元)、农夫山泉矿泉水114件(价值2850元),案值47028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门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门某在沈丘县白集镇其租用的“白集老手套厂”院内、其儿子门某某家中生产假冒的“娃哈哈”营养快线、康师傅矿泉水、农夫山泉矿泉水。2013年8月20日上午,沈丘县公安局从上述制假现场查获的假冒“娃哈哈”营养快线536件、农夫山泉矿泉水114件。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娃哈哈”营养快线536件价值25728元,农夫山泉矿泉水114件价值2850元。经查,被告人门某销售假冒的“娃哈哈”营养快线违法所得14400元,销售假冒康师傅矿泉水违法所得4050元。2013年12月6日下午15时至21时,沈丘县公安局在东城办事处新建行政村八里井村,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对扣押的涉案的假冒康师傅矿泉水、“娃哈哈”营养快线等物品进行了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销毁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