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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张峰、牟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张峰,牟天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北大街*号。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峰,男。被告牟天才,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被告张峰、牟天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牟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峰因购买农用车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65‰。由被告牟天才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我方多次催收,被告张峰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并由被告牟天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峰未答辩。被告牟天才辩称:张峰贷款由我给提供担保,我个人没有用款,现在我不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张峰以购买农用车资金不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月利率7.65‰。借款时由被告牟天才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牟天才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峰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张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并由被告牟天才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张峰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人身份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峰购买农用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牟天才提供担保,双方自愿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峰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张峰现理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牟天才自愿为张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800.00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后期利息续计),本息合计52800.80元。二、被告牟天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牟天才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张峰追偿。若被告张峰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预交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忠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 岳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