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衢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辉土。委托代理人:刘银志。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霖。原告浙江衢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衢州市新华书店)与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新华书店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三江东路1幢第六、七层的房屋出租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履约保证金及交纳时间、合同解除作了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交纳第三年租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每日支付滞纳金200元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天行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三江东路1幢第六、七层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租金一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金,第三年租金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三年租金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衢州市三江东路1幢第六层、第七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止,租金一年一交,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下期租金,第三年租金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一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第三年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衢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租金2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日支付滞纳金200元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浙江天行健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