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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乔小东、沈元清、周三民、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乔小东,沈元清,周三民,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生(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提出异议,代为申请鉴定,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谈判,进行和解,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小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元清。委托代理人:龙云飞(代理权限:代为应诉、答辩,代为举证、质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世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乔小东、沈元清、周三民、随州市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生,被上诉人乔小东、沈元清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刘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三民、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乔小东、沈元清诉称,2012年5月28日13时21分许,周三民驾驶鄂S×××××重型牵引车在佛岗县石角镇环城西路四通汽车修理厂内,因操作不当与乔小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乔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乔小东、沈元清的损失为25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973455.21元。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审被告周三民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信达财保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审被告广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S×××××牵引车及鄂S×××××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周三民,且在信达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广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13时21分许,周三民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佛岗县石角镇环城西路四通汽车修理厂内,因操作不当与乔小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乔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日,佛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周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S×××××重型牵引车和鄂S×××××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广通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周三民,该车由周三民在广通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并由周三民经营。鄂S×××××重型牵引车和鄂S×××××挂车在信达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0日0时至2012年6月9日24时止;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4日0时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为2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信达财保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审另查明,乔小东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住院236天。2013年5月13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乔小东的伤情进行鉴定:1、构成肆级伤残;2、生存期需一人大部分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乔小东的损失共计96637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1760元(20840元×20年×70%)、医疗费用1663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11800元(236天×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93258.69元【(23624元×﹤20年×80%﹥+(23624元÷365天×23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2.72元(14496元×13年×70%÷5人)、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器具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三民驾驶鄂S×××××重型牵引车,因操作不当与乔小东发生碰撞,造成乔小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周三民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三民在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故损失赔偿金应由信达财保公司支付。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应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赔偿,因所谓的修理期间是指从修理开始到修理结束此段时间,其本质是指车辆控制权的转移。该条款本意是因修理期间车辆、车况处于非正常状态且车辆在修理厂控制之下,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中,周三民驾驶鄂S×××××重型牵引车是在修理厂内的停车场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修理厂修理期间,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的照片及周三民的陈述佐证,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小东、沈元清保险金966374.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220000元及医疗费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6374.5元;先行支付的10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乔小东、沈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周三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三民驾驶的鄂S×××××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修理期间,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2、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两份交强险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有误,护理费一次性计算20年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乔小东、沈元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三民答辩称,我驾驶车辆不是在修理厂修理,是在修理厂院内掉头将乔小东撞伤,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乔小东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鄂S×××××重型牵引车、鄂S×××××挂车在信达财保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鄂S×××××重型牵引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鄂S×××××重型牵引车、鄂S×××××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鄂S×××××重型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沈元清系乔小东之母,沈元清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周三民驾驶的鄂S×××××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修理期间,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因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修理、养护期间”应指机动车的占有转移给修理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丧失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周三民驾驶鄂S×××××重型牵引车在汽车修理厂内,造成乔小东受伤,鄂S×××××重型牵引车并非在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交通事故,故上诉人信达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三民驾驶的车辆为鄂S×××××号车,并未牵引鄂S×××××挂车,故原审判决信达财保公司按鄂S×××××号车和鄂S×××××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乔小东提交了英德市大站镇大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称乔小东自2009年起一直在该大站社区租住和从事运输工作,故乔小东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加赔偿金并无不当。因乔小东构成肆级伤残,生存期间需一人大部分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乔小东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乔小东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残疾赔偿金291760元、医疗费1663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1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93258.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2.72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器具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966374.5元。乔小东的各项损失,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下余残疾赔偿金181760元、下余医疗费156363.09元、住院伙食补助1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93258.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82.72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器具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6374.5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乔小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乔小东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乔小东经济损失846374.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周三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仁友代理审判员  张 欢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