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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懋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61号原告林懋,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光泽县电信公司员工,住光泽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住所地光泽县二一七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8826-8。负责人吴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懋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光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光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懋诉称,其于2009年5月购买光泽县嘉福花园小区2栋1单元702室房屋,2010年3月起,被告在嘉福花园小区2栋的共有外墙上搭建了各类通信设施,被告的搭建行为未事先告知原告,且原告也未承诺���告可无偿使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在光泽县嘉福花园小区2栋共有部分搭建的通信设施,即拆除东外墙的用于通讯设施使用的电表箱一个,宽带线(光纤线),电缆线。2、被告承担因拆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设备所可能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移动公司光泽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本案中涉及的外墙属于该小区的所有业主共同所有,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所有小区的业主,而非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用于通讯设备的电表箱、宽带线(光纤线),电缆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外墙的设置的相关设备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外墙上相关设备的设置对其构成妨害。3、因被告于2009年11月取得嘉福花园小区2号楼701室��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利用共有的外墙搭建电表箱、宽带线(光纤线),电缆线是对外墙的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光房权证字第200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1、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2#7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购房价格为400000元;2、该栋楼的外墙属于共有,原告有相应的份额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外墙属于全体主业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被告移动公司光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光房权证字第(2009)15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706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光泽县嘉福花园2#701室属于被告所有。经质���,原告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嘉福花园小区2号楼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张。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2号楼7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购房价格为400000元。2、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房屋为被告所有。3、嘉福花园2号楼外墙上有电表箱一个,电表箱连接一根电缆线、该电缆线由直径约5厘米的PC管包住从一楼延伸至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内,电缆线旁边有宽带线一根,该宽带线由直径约1.5厘米的PC管包住,从一楼延伸至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内,上述设施由被告设置。4、在701室和702室屋顶中间有水塔一个,该水塔属原告所有。除此以外屋顶无其他东西。5、嘉福花园2号楼1单元1楼楼梯口右边贴有提示牌一个,该提示牌标明“中国移动铁通宽带已经覆盖本区域”。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懋于2009年购买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2号楼702室房屋,并于2009年8月1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移动公司光泽分公司于2009年购买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房屋,并于2009年11月12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移动公司光泽分公司在嘉福花园2号楼外墙上装有电表箱一个,电表箱连接一根电缆线、该电缆线由直径约5厘米的PC管包住从一楼延伸至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内,电缆线旁边有宽带线一根,该宽带线由直径约1.5厘米的PC管包住,从一楼延伸至嘉福花园2号楼701室内,上述电缆线及宽带线系为被告在701室内设置的一套宽带设备提供服务。原告在701室和702室屋顶中间设有水塔一个,除此以外屋顶无其他东西。嘉福花园2号楼1单元1楼楼梯口右边贴有提示牌一个,该提示牌标明“中国移动铁通宽带已经覆盖本区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共有的外墙上搭建相关通信设备侵害其相关权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作为业主之一,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外墙用于通讯设施使用的电表箱、宽带线及电缆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财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对行使不动产权利的扩张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业主对2号楼外墙享有共有权利,同时对他人合理利用外墙也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利用外墙架设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且上述设备均系为其在701室内设置的一套宽带设备提供服务。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外墙有合理使用的需要,且被告在外墙架设的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也未对原告的安全及合理使用外墙构成妨害,不能认定为侵权。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外墙架设的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外墙架设的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合理利用外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拆除电表箱、电缆线及宽带线所可能产生的相关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