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付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男,生于1990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原公镇齐心村二组128号。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8时50分,付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原公向夭庄行驶至原宝公路夭庄村口,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明x、孟秀x碰撞。致刘明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明x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12月2日付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明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大队会议研究,责任认定为:付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付x支付刘明x抢救费、丧葬费4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付x犯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付x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8时50分,被告人付x无证驾驶无牌红色美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原公镇齐心村向宝山镇夭庄村行驶至原宝公路夭庄村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明x、孟秀x夫妻碰撞。致刘明x受伤,被告人付x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孟秀x给其侄儿丁x打电话,告知发生交通事故并让其报警,丁x的朋友付x打110报警后,丁x和付x赶到事故现场,120急救车到后,刘明x、付x被送医院救治。刘明x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同日,付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为:死者刘明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付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x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x已向公安机关交付赔款48000元,2013年12月6日、13日,被害人家属已从公安机关领取抢救费、安葬费共计48000元。在审理中,被害人家属提出民事诉讼请求。2014年2月17日,经调解,被告人付x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48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110案件信息和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日19时24分17秒,付先生(付x)电话报警称,原宝路上夭庄到西营的路上,摩托车把行人撞伤,已通知120、民警出警,立案查处的事实。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付x,男,生于1990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原公镇齐心村二组128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付x已办理了c1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二轮摩托车驾驶证。3、被害人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和尸检照片证实,刘明x,男,生于1967年3月19日;于2013年12月2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付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x无事故责任。5、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由于刘明x伤势严重,付x受轻伤,为了救治伤者,民警当天未对付x询问及采取强制措施,次日付x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具有自首情节。6、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定意见1、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美仑125摩托车车辆转向灵活,前轮刹车正常,后轮无刹车,全车灯光损坏无法测试。2、被告人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付x血液检验,付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被害人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刘明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日18时50分在城固县原宝路夭庄村路口发生该事故,肇事人付x,肇事车辆无牌美仑两轮摩托车,伤者刘明x。(四)证人证言1、证人孟秀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那天晚上六点多,她和丈夫刘明x一同从东原公街上的兽医站下班后往丁家村走,当时他们是并排走的,她走的是靠路右边,刘明x走的是靠路中,一边回家一边散步,走到夭庄村口处,猛然间从他们同方向后面过来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撞在刘明x的背部,刘明x倒地后爬在路上,她马上把刘明x拉起来,但是叫不醒,骑摩托车的人连人带车翻到路左边离他们有十几米远,她就给朋友打电话,报110、120救人。2、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日晚上,他和朋友在华盛超市买东西,他朋友丁x说他姑姑孟秀x给打电话说他姑父在原公至宝山的公路上被车撞了,丁x让他赶紧给110报了警,然后,他和丁x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当时救护车还没有去,受伤的人还躺在路上,他到现场看到丁x他姑姑孟秀x抱的他姑父刘明x躺在路右面,前方十多米的路左边倒了一辆摩托车,旁边坐了一个小伙子,半小时后救护车来把所有受伤的都救走了。他不认识付x,也不认识刘明x,后来才听说付x是本村人,刘明x是原公街上的猪大夫。(五)被告人付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付x的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