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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4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汉族,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阿福”、“胖子”、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机筑巷沙河小学正门口,以免费抽奖、送夜光玉石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50元、苹果牌IPAD2(16G)的平板电脑1台、黄金戒指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46元)。2013年9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蓝远峰、蓝远锋、“老二”(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使用同样方式诈骗时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阿福”、“胖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机筑巷沙河小学正门口,以免费抽奖、送夜光玉石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苹果牌IPAD2(16G)平板电脑1台、黄金戒指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46元)及现金人民币750元。2013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蓝远峰、蓝远锋、“老二”等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时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桌子2张、桌布1块、十二生肖夜光石185块、钛金链58条。本案赃物、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同案人蓝远峰、蓝远锋的供述及辨认笔某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桌子2张、桌布1块、十二生肖夜光石185块、钛金链58条,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张耀磊(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区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