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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江海与被告邹东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海,邹东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29号原告何江海,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被告邹东运,男,1991年2月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何江海诉被告邹东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东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海起诉称:被告邹东运在原告何江海公司工作期间,因为被告挪用公司货款,无法偿还,在公司催还货款时,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7212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公司款,被告并于当天写有欠条给原告为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欠款全部归还,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间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没有结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7212元及利息1007.83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邹东运于2013年3月1日借到原告款本金37212元。被告邹东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东运在原告何江海公司工作期间,因为被告挪用公司货款,无法偿还,在公司催还货款时,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7212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公司款,被告并于当天写有欠条给原告为凭。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间过后均没有结果,致引起纠纷。原告何江海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邹东运偿还欠款本金3721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邹东运欠到原告何江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7212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邹东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邹东运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定期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东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东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本金37212元给原告何江海。二、驳回原告何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邹东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汤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