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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三娃,男,25岁。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林某甲在遂宁市富源路菜市场内从一名不认识的中年男子处购买了三只老鹰(死体),并将其放在自己经营的南大食府餐厅厨房的冰柜里。2013年12月11日,遂宁市船山区林业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南大食府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冰柜内的老鹰,并当场扣押。后经华西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鉴定林某甲购买的三只老鹰是野生动物属:隼形目鹰科的普通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鸟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乙、蹇某甲、蹇某乙、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区)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小宁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