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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麦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蒲福安与天水华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福安,天水华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麦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蒲福安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华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蒲福安与被告天水华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福安的委托代理人尹麒栋,被告天水华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福安诉称,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麦劳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原告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2013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的;自上班开始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没有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实。2.仲裁委员会开庭后在2013年11月15日对师小虎、师小明、陈文跃、林朝东和被告方生产负责人黄剑做的调查笔录,没有通知原告质证,原告至今也不清楚证人是否为原告工友,与被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员会据此不真实也没质证的笔录来认定本案事实,作出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的裁决结果,明显是违法的。该裁决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进一步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万元(5000元/月×12个月);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计人民币6万元(5000元/月×12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5000元/月×2个月)及赔偿金2万元;4.判令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万元;5.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华福公司辩称,1.天水市麦积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违法,不能引用于本案,因为该仲裁书并未生效,只是诉讼的前置程序;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013年8月27日来被告华福公司上班,至2013年9月26日,工作未满一个月。2013年9月15日,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等人的车间主任李行见,要求原告等人来签定劳动合同,但原告等人一直不签。2013年9月26日,因为与原告一起来的几名四川籍员工在上班时睡觉,厂方准备开除那几名员工,结果引起四川籍员工集体罢工,给被告的生产和管理造成极大影响。2013年10月8日,在麦积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被告依据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足一个月,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社保缴纳标准按照月工资计算更是缺乏依据的。3.因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三班倒,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都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蒲福安到被告华福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原告上、下班实行打卡考勤,每月工资以现金发放,由原告签字领取。2013年9月26日,原告蒲福安及同在该公司上班的廖玉祥、李行见等十四名四川籍员工与被告华福公司发生争议后,原告蒲福安等人停止工作。2013年10月8日,在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华福公司支付了原告2013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即月工资数额),原告等人即离开了被告华福公司。随后,原告向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1月21日,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麦劳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各项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华福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华福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华福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1名员工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团体人身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原告蒲福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及天麦劳仲案字(2013)第9号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主体资格以及其诉讼具备立案的程序条件。经质证,被告华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蒲福安等20人的调查笔录及对部分被调查人制作笔录的录像资料9份,拟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原告来被告华福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2月;(2)被告华福公司与原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是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延长劳动时间,而原告不同意导致;(3)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全夜班,不是三班倒;(4)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5)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被告华福公司给原告等人支付了工资;(6)被告华福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华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包括蒲福安在内的13人均系本案系列案件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存疑。经审核,蒲福安系本案原告,对其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应为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廖玉祥、李行见、骆传福、杨七林、鲜小春、杨建全、李乾兰、鲜石金、冉国成、邓有禄、徐天斌、张光弟系本案同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上述十二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上述十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陈良军,虽附有制作笔录时的录像资料,但对其是否系被告员工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而证人冯华琼(附有制作笔录时的录像资料)是杨健全(系本案相同系列案件的原告)之妻,系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证人高军平、伏根转(附有制作笔录时的录像资料)、张忠孝、李小明、张永明(附有制作笔录时的录像资料)等人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提示性的调查,并非证人自主陈述,且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人独自进行的调查,不符合律师取证的形式要件,对该五证人证言不予认定。3.证人张永明出具的证明及杨七林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友杨健全、骆传福、杨七林、李行见曾于2012年6月到被告附近的诊所就医的事实以及杨七林于2012年6月在被告华福公司上班期间因工眼部受伤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福公司对张永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华福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1名员工购买了为期一年的团体人身保险。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师小虎、师小明、陈文跃、林朝东和黄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师小虎、师小明在劳动仲裁时未出庭作证,该二人是否系被告员工情况不明,且没有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余三位证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不属实。被告华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调查笔录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保险公司合同记载属于档案资料,而调查笔录为证人证言,档案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对上述调查笔录不予采用。6.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证人张永明、张忠孝、李小明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蒲福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核,上述询问笔录,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二、被告华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由于原告不遵守被告公司规定而产生纠纷,且在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给原告发放一个月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自动离职。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一个月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到公司开始上班时间及离开公司的原因。经审核,该份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华福公司领取了2013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即月工资数额)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与被告华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庭审中,被告华福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蒲福安来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但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2013年6月27日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证明2013年6月,原告蒲福安已系被告华福公司员工的事实。同时本院对证人张忠孝所作的询问笔录否定了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的辩解意见。同时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有相应的考勤制度,并且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由原告签字领取,而相关考勤记录、工资表册由被告保管。在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相关考勤记录与工资表册是证实原告工作年限的直接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来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不利于被告,故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综上认定原告蒲福安系2013年2月开始到被告华福公司工作的事实。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华福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将其解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华福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原告单方停止工作后自行离开公司,双方目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停止了工作,并在麦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于2013年10月8日领取工资后回原籍四川,据此认定原告系自行离职,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三、关于原告蒲福安诉讼请求项目和费用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一)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自2013年2月与被告华福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8日自行离职,被告华福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以原告月工资的两倍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5000元×2倍×6个月=6万元。扣除被告华福公司给原告已发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华福公司再支付原告3万元。(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对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补缴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华福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将其解雇,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自行离职,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系原告自行离职,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并非被告华福公司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实际在被告华福公司工作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停止了工作,在结清工资后原告自行离职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任何一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十条第一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水华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福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万元。二、驳回原告蒲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天水华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