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芳、赵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城健康路由南向北行至友和大酒店路段时,撞于停靠在道路北侧、准备向北调头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右前门处,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71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佳静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