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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五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能银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能银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兵五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能银。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能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博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能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五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冯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能银酒后回其暂住的第五师统建房17号楼二单元1001室的途中,遇见往该楼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遂生歹念在后跟随。当被害人进入17号楼一单元楼道时,被告人从后将被害人拉住,用手捂被害人的嘴,被害人喊“救命”并进行反抗。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后用手抠摸李的胸部,被害人用嘴咬被告人,并将被告人的脸、手臂、颈部等部位抓伤,后趁被告人不备从楼道跑出喊“救命”并立即报案。之后,被告人也从楼道跑出,逃到楼前阴暗处躲藏,后又返回进入了一单元楼内,当被告人从楼道出来时,被被害人认出,当场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进入统建房17号楼一单元楼道时被一直跟随的被告人暴力侵害及被认出将其抓获的事实;证人冯某某、孟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家中听到一女的喊“救命”并看到一女的从楼道出来往西面跑,又看到一男的出来往北跑,及冯某某、孟某证实被害人将被告人认出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倒地的自行车和丢弃的鞋子;抓捕经过说明证实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未穿鞋从楼道出来,被被害人认出而被抓获,被告人浑身酒味,身上多处有伤;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上多处有伤;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指甲检测的DNA为被告人所留;气味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警犬嗅闻案发现场遗留的布鞋的气味与被告人的气味相同;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累犯;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余能银酒后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能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对其辩护人提出在六个月拘役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能银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余能银不服,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公正判决。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上诉人余能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却有法定从重情节----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能银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能银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余能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孙涛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吴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