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7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又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晚,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阿豪”(另案处理)提议盗窃,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阿豪”表示同意。同年5月22日晚,由同案人“阿豪”提供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给被告人石某某、同案人林某甲租借小车用于盗窃。被告人石某某驾车伙同同案人林某甲潜入莆田市秀屿区被害人林某乙家中,盗得现金3000元、53瓶酒、1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1块银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67207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案发当日,其只知道有盗得白酒,未盗得现金及金银饰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同案人林某甲提议去莆田市秀屿区盗窃,被告人石某某同意。同月2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告知同案人“阿豪”要去盗窃,向其借1000元钱租车去盗窃。后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租借来的车伙同同案人林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被害人林某乙家,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同案人林某甲潜入被害人林某乙家中,盗得四特酒5瓶、五粮液酒10瓶、国窖酒7瓶、茅台酒25瓶、洋河蓝色经典酒3瓶、马爹利XO酒4瓶、芝华士酒2瓶,被盗国窖酒7瓶因具体型号不祥无法鉴定价值,其余被盗酒价值67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位于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后江村下游的家中,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之间,被盗四特酒5瓶、五粮液酒10瓶、国窖酒7瓶、茅台酒25瓶、洋河蓝色经典酒3瓶、马爹利XO酒4瓶、芝华士酒2瓶、现金3000元、重4钱的黄金项链1条、重2钱的金戒指1枚、重4钱的金戒指1枚、重50克的银条1块。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20时许,其将车牌号为闽BM52**汽车租给被告人石某某,由同案人林某甲担保。3、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乙家被盗现场情况。4、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明:四特酒5瓶价值4100元、五粮液酒10瓶价值7800元、茅台酒25瓶价值48650元、洋河蓝色经典酒3瓶价值1140元、马爹利XO酒4瓶价值5500元、芝华士酒2瓶价值760元,国窖酒7瓶因无实物且具体型号不祥,无法鉴定价值。5、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被抓获。6、公安机关提取的借用责任书、借据、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向郑某某租借闽BM52**轿车,同案人林某甲为担保人。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8、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20日,其向被告人石某某提议去莆田市秀屿区盗窃。同月2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向同案人“阿豪”借1000元钱去租车用来盗窃,同案人“阿豪”要求事后要参与分赃。当晚,由被告人石某某驾车载其来到莆田市秀屿区,后由被告人石某某望风,其进入的一户人家盗窃,共盗得茅台、五粮液、洋酒等至少30多瓶酒。辨认出与其一同作案的被告人石某某及作案地点即被害人林某乙家中。9、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20日,同案人林某甲向其提议去莆田市秀屿区盗窃。同月22日晚,其向同案人“阿豪”借1000元钱去租车用来盗窃,同案人“阿豪”明知被告人石某某要去盗窃,仍借钱给被告人。当晚,其驾驶租来的车与同案人林某甲窜到莆田市秀屿区的一户人家,由其望风,同案人林某甲进入屋内盗得几十瓶酒,有五粮液、茅台、XO等酒。辨认出与其一同作案的同案人林某甲及作案地点即被害人林某乙家。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7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害人林某乙陈述不知其家中被盗的具体时间,只能推算出在2013年4月下旬至本案案发时被盗,故无法确定被害人家中物品均于案发当日被盗,且被告人石某某与同案人林某甲均供述于案发当日只盗得酒,故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有盗窃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2枚及银条1块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被害人林某乙赃物折价款二万二千六百五十元,并对其余款项四万五千三百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