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坊黄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伟林与孙爱华、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林,孙爱华,杨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伟林,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晓,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倩雯,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华,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潍坊沃瑞特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树平,男,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峰,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伟林与被告孙爱华、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晓、王靖雯,被告孙爱华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孙爱华由被告杨雪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孙爱华以其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被告孙爱华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借款665000元,其余350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该借款是被告受丁金海委托借的,由丁金海使用,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杨雪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孙爱华由被告杨雪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付给被告孙爱华6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王伟林人民币现金700000.00元(柒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9月5日,借款人孙爱华,2013年8月5日,担保人杨雪峰”,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孙爱华均认可,原告预扣了35000元的利息,然后,被告孙爱华出具了上述70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爱华至今未偿还,被告杨雪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明细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孙爱华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杨雪峰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条载明借款700000元,而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35000元,实际付给被告6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本金665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述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杨雪峰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孙爱华抗辩的其借款是案外人丁金海使用,用于公司经营的问题,此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孙爱华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华欠原告王伟林借款6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雪峰对以上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原告王伟林负担741元,被告孙爱华、杨雪峰负担1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