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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与刘小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景运岗,刘小军,景有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字第14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童继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景运岗,男,汉族,住邢台市东汪镇。被执行人刘小军,男,汉族,住邢台市东汪镇。被执行人景有利,男,汉族,住邢台市东汪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兴支行与景运岗、刘小军、景有利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做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景运岗、刘小军、景有利连带责任共偿还原告59023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除景有利有二辆轿车外,其他人无车辆信息登记。景有利名下轿车档案已查封,未扣押到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西执字第1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持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刘 耀代理审判员 :岳洪台代理审判员 : 张 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 张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