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郊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许景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郊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许景龙,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俊德,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范岱林,职务经理。地址长治市城西路95号。委托代理人XX,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娟,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建平,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景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单位漳村煤矿招待所地下停车场在梯子上维修监控设备,被告张娟驾驶晋D×××××号丰田轿车在停车场超速行驶时,将正在梯子上作业的原告撞到,原告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时被告张娟及几个同事将原告送至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晋D×××××号丰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1311.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张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进行依法赔偿。被告张娟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停车场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原告作业处处于道路盲点,被告张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赔偿的证据有待法庭予以核实后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质证,本院作出了认证结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路外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2、保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证明医嘱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5、原告户籍证明和收入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证明原告减少的收入情况。6、护理人员许玉杰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7、鉴定费单据及药费单据,证明交纳鉴定费和支付药费情况。8、原告被扶养人父母的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父母的扶养人为原告一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娟质证认为,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药费系医保购药,被告不予承担,证据8公安部门应出具被扶养人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张娟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现场原告未设置警示标志。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许玉杰在原告受伤期间工作中出勤正常。3、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系个人出具,没有效力。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认证结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停车场内车辆通过的道路上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药费及检查费,没有医嘱,不予采信。被告张娟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质证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系个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单位漳村煤矿招待所地下停车场的梯子上维修监控设备时,被告张娟驾驶其所有的晋D×××××号丰田轿车在停车场行驶时,未尽注意义务,将梯子撞到,原告从2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张娟所有的晋D×××××号丰田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潞矿集团总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63.17元(被告张娟已支付);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的30%,计122470.2元;误工费误工46天,原告日工资109元,计5014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日工资129.4元计算,17天为2199.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17天为85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鉴定费70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10年的30%为16698.6元;定期复查费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65105.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其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娟驾车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正在作业的原告受伤,且未及时保护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作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故认定事实不清,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5105.77元。因被告张娟所有的晋D×××××号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45105.77元,原告自行负担10%,计4510.57元;被告张娟负担90%,即40595.2元,被告张娟已支付12463.17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8132.03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景龙120000元,被告张娟赔偿原告许景龙28132.03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审 判 员 乔金良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