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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佘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王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苏双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佘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佘某某。由于婚前其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日夜东游西荡不着家,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近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佘某离婚,婚生子佘某某由其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原、被告及婚生子佘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佘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不实,我和原告基本上没有什么争吵,也没有什么所谓的性格不合,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与被告佘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佘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经人介绍认识,从相知到相爱后结婚,其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只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确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为了自己和孩子的幸福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双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陆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