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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志辉诉王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辉,王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王志辉,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红月(曾用名王月星),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志辉与被告王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辉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红月自我处借走人民币23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偿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23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红月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红月自原告处借人民币2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被告王红月的签名,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红月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到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月向原告王志辉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300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