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符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孙某某。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未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未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子女,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 王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