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邓法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书勤,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XX月X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甲,于2011年XX月X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过着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淅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已近两年的事实。证据4:证人王某某、张某��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证据5:2013年邓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于2010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XX月X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甲,于2011年XX月X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均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春节过后便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过着分居生活。现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并致使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曾起诉讼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