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揭普法大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甲诉吴×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大民初字第4号原告:吴×甲,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乙,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演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长男吴×一,1992年1月14日出生;次男吴×二,1993年6月7日出生;三男吴×三,1994年11月8日出生;女孩吴×四,1997年9月30日出生。双方于2004年2月12日开始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开始被告在外面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期间其多次劝说被告为了家庭和小孩,不要在外面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并无悔改。其与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其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房产归属问题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吴×四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分割位于××镇××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二间二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吴×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现在的房子是其自己买地所建,属于其个人所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外面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是恶意中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长男吴×一,1992年1月14日出生;次男吴×二,1993年6月7日出生;三男吴×三,1994年11月8日出生;女孩吴×四,1997年9月30日出生。现长男吴×一、次男吴×二、三男吴×三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开始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其他男子有染,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了三男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间的不信任引发矛盾,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在外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演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钦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