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施国金与陈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金,陈从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施国金。被告:陈从水。原告施国金为与被告陈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国金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由中间人转交原告,2013年8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当面重新出具了本借条。2.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将30万元转入朋友杨某的账号后,杨某于当天将25万元��入被告账户,另提取现金4万元转交被告的事实。被告陈从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杨某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杨某陈述:他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当时在被告经营的企业工作,被告需要借款,他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原告只相信他,就先把30万元钱汇入他的账户,他再把25万元汇给被告,另外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收到30万元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银行业务凭证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以及证人杨某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陈从水向原告施国金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从水依法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施国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从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施国金归还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从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