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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郎旭强与任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旭强,任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郎旭强,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任学永,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郎旭强与被告任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旭强诉称,2011年6月26日和2012年1月20日,被告累计两次自我处借款23000.00元。当时被告分别为我出具借据二枚,此后我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3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学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二枚,证明2011年6月26日和2012年1月20日,被告累计两次自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当时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被告任学永的签名,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和2012年1月20日,被告累计两次自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当时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利息的追索权。本院认为,被告任学永向原告郎旭强借款2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学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杜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