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蒋玉杰与马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龙,蒋玉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龙。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杰。委托代理人周振领,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成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蒋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雇用原告,在武清区黄庄街还迁小区工地从事打井施工工作,被告负责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井架砸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GCS14′1.右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右侧硬膜外血肿5.右额颞顶骨粉碎开放性骨折6.蝶骨骨折7.右颞顶枕头皮裂伤二、右侧颧弓骨折三、右侧眶下壁骨折四、失血性休克。医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4日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96847.5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125元。原告主张三次打车去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每次花费就医交通费70元,共计花费21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就医交通费票据各一张。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后两次在医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对原告花费的就医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劳动关系由打井施工所在的武清区黄庄街还迁小区承建单位赔偿,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武清区黄庄街还迁小区承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另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在发现井架开焊的情况下继续启动机器导致井架倒塌,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被告提供委托代理人王××对当时负责管理的带班班长尹凤江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是按尹凤江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违规操作,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尹凤江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的工友王艳松、刘俊民、刘新民出具的证明。刘俊民、刘新民向法庭表示,当时因打井打不动,尹凤江要求换一个地方继续打井试试,再次打井过程中,井架开焊并倒塌,将原告砸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由被告雇用从事打井施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打井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按劳动关系由武清区黄庄街还迁小区承建单位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承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对损害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对其主张不能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722.59元(医疗费96847.59元-被告已支付50125元),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68.9元计算为2549.3元(68.9元/天×37天),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68.9元计算为5098.6元(68.9元/天×2人×37天),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15元/天×37天),因原告提供一次就医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交通费支出,就医交通费支持7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6845.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2.59元、误工费2549.3元、护理费5098.6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就医交通费70元,共计5684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马成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据此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更是错误。被上诉人与违法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违法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按照先裁后审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在明知架子开焊有重大事故风险,仍自己私自启动架子,存在明显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二人护理证明,且其母亲已超过六十周岁,属于无收入人群,亦没提交其他证据,不属于护理费损失范围。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关系案件,理应由劳动部门给予解决,包括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被上诉人直接至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另一审法院审理超过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进而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认可,承认被上诉人是其雇用的。从主体资格看,本案双方均是自然人,任何一方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完全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劳动法的调整,更无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开具的需两人护理证明,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两人护理费是妥当的。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审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违法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违法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发包方的情况以及违法发包、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两审诉讼中均承认双方系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故一审判决确认二人护理是妥当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母亲超过六十周岁,不属于护理费损失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调解,根据相关规定,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审理未超过法定审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经审查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