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颜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xx,男,1986年1月16日生。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屏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屏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屏边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春奕、代理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颜xx在自己家房背后电线杆处,向一名男子以人民币6000元的低价购买了没有车辆证明材料的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和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经查,白色本田摩托车系柏xx所有,白色雅马哈摩托车系陈xx所有,两车均是被盗车辆。经鉴定,白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颜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颜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颜xx辩称: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判处我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颜xx在其居住的房子背后,以6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和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两辆摩托车均没有车辆证明材料。经侦查机关侦查,白色本田摩托车为被害人柏xx所有、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为被害人陈xx所有,两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白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颜xx经屏边县公安局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为工作发现。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颜xx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颜xx系屏边县公安局传唤到办案中心讯问室进行讯问,不具有自首情节。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被告人颜xx所购买的两辆摩托车进行了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柏xx、陈xx。5、河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颜xx所购买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6、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颜xx于2013年6月24日取款三次,每次2000元,共取了6000元。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颜xx所购买的一辆摩托车系被害人陈xx所有。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颜xx所购买的两辆摩托车的基本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xx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之后,认出卖摩托车给自己的人。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颜xx经辨认,认出购买摩托车的地点。11、河发改价鉴(201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发改价鉴(2013)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柏x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陈x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0元,并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颜xx。12、被害人柏xx、陈xx的陈述,证实其二人的摩托车被盗窃的情况。13、证人马xx、胡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xx向马xx表示自己想要买两辆人家偷来卖的摩托车及联系买摩托车的经过。14、证人金xx的证言,证实金xx、胡xx二人领着一个人并骑着该人带来的两辆白色摩托车到了被告人颜xx家旁边后,金xx和胡xx就离开了。15、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xx于2013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购买两辆摩托车的经过。1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柏xx在杨xx工作的店里购买过一辆白色女士踏板摩托车及摩托车的成交价。17、被告人颜xx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颜xx向他人表示自己想要买两辆偷来的摩托车;经过联系之后,于2013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在明知其所欲购买的两辆摩托车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对该两辆被盗车辆予以购买,同时也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颜xx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列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欲购买的两辆摩托车为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颜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颜xx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颜xx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颜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凌琳审判员 杨美秀审判员 周 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熊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