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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诉苏春溪、梁雅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春溪,梁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法定代表人陈铁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春溪,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执行人梁雅珍,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人口计生(石鼓)征决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苏春溪、梁雅珍征收社会抚养费498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苏春溪、梁雅珍依法送达了永人口计生(石鼓)征决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苏春溪、梁雅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永人口计生(石鼓)征决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春溪、梁雅珍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决定对被执行人苏春溪、梁雅珍征收社会抚养费4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只履行40000元,尚欠社会抚养费9800元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石鼓)征决字(2013)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春溪、梁雅珍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石鼓人民法庭交纳9800元社会抚养费。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苏春溪、梁雅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国梁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