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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许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00分,被告人徐某驾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与明珠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乘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能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相应的民事赔偿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4、被告人徐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相应的民事赔偿事项现已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接警记录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