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无,汉族,文盲,河南省周口市人,(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郭某因没有钱用便到龙岗区布吉街道偷电线。被告人郭某从铁门缝钻进楼内,将该楼5楼至8楼楼层里被剪断的电线掰下,装在2个袋子里,与放在5楼的7袋电线一起,搬至一楼楼梯间用杂物挡住。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趁人熟睡之机便开始搬所盗电线,后被管理处保安员芦某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经鉴定,郭某所盗电线共价值人民币7195元。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4]2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美苑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