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施某丙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093号原告施某甲,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晓蕾,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施某乙,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施某丙,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海生(系被告施某丙丈夫),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蕾,被告施某乙,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告现年64周岁,离异,育有两女。2012年9月家中发生火灾,原告伤了左脚,行动不便,无法工作,每月除290元的农保收入外无其他收入。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物质帮助,也无精神关怀。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原告希望被告能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自2014年2月起被告施某乙按900元/月、被告施某丙按600元/月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施某乙辩称:原告有很多积蓄,完全有经济能力养活自己,所以原告不需要向我要赡养费。被告施某丙辩称:2013年太仓的低保为650元/月,且这个钱包含了米、油等,原告是农民,米、油是不需要采购的,所以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两个女儿,长女施某乙、次女施某丙。原告施某甲称自己以前做泥水匠,2012年8、9月份干活时脚受伤,现收入仅有农保金290元/月和承包地租金1300元/年。另查明:1、2013年12月16日,太仓市璜泾镇长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施某甲因左脚常年伤痛,已基本失去工作能力,生活较为困难。2、被告施某乙称其开店卖兽药,生意并不好;其和丈夫共有房子三套、汽车两辆。3、被告施某丙称其系有正式编制的教师,月工资3000多元,有房子一套、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派出所户籍底册、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作为礼仪之邦,自古便有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而对于子女来说,赡养父母不仅仅是社会道德规范所要求,更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年岁已高,两被告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结合各方的经济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的赡养费为700元,该款由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每人各承担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乙、施某丙从2014年2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施某甲赡养费350元。(履行方式:2014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期间的赡养费由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月底前一并支付,之后的赡养费由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在当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施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各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按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佘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斯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