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周某某,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乐,男,193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固始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原告邻居介绍认识,原告向被告父母支付彩礼两万元后,其父母同意被告和原告结婚,2008年1月10日双方经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原告和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仅只有两个多月时间,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在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时,多次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导致家庭不和,被告不顾原告反对,长期参与赌博,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交往,甚至对进行劝说的亲人人身威胁,2012年8月双方矛盾再次爆发,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应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两年时间差的抚养费10640.28元,被告已结扎,离婚后无处栖身,原告应给一间住房,应给责任田、宅基地、山林栗园、竹园、陪嫁物,婚后购置的耕田机、打稻机、三轮车应均分。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原告邻居介绍认识,2008年1月10日双方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26日生育一男孩周某甲,2010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耕田机、打稻机、三轮车是原告父母在家种地带孩子时买的,三间两层砖瓦结构楼房是2005年原告父母建的,土地是1998年分的,一直没有调过,没有被告的土地,被告嫁妆有一台冰箱、一台电视、六床被子,还是原告家出钱买的,原告为结婚欠自己大姑夫简绍然26000元、欠自己妹蔡东峰5000元、欠自己舅许正学5000元,被告哥廖开田欠原告10000元,被告母亲江厚芳欠原告5000元;被告称,农机应是家庭共有的,土地应有被告的,房子虽是婚前的,但被告无处安身,故要求给一间居住,原告欠债被告不知道,被告哥和母亲没有欠原告钱。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