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詹山西、万春香与岳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山西,万春香,岳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山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万春香。委代理人张明星,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湖滨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5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毅。申请再审人詹山西、万春香与被申请人岳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詹山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5日,申请再审人詹山西、万春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詹山西、万春香申请再审称,1、两审法院均违反了诉讼程序,岳毅一审的代理人系一审法院法官的配偶,影响案件裁判结果。2、万春香不是本案动物的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将万春香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3、本案主次责任分担不明,赔偿损失数额失当。4、两审判决均遗漏当事人。被申请人岳毅答辩称,两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29日9时许,岳毅路过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月亮山12号张家财家门前时,与牵一条藏獒狗并带着一条狼狗的詹山西相遇。张家财圈养的小狗突然狂叫,詹山西所带的狼狗就跑到张家财的狗圈旁与小狗一起狂叫。此时,詹山西所牵的藏獒狗突然向对面正常行走的岳毅冲去,岳毅受到惊吓向后退,不慎摔倒在路边乱石堆上,致其右手受伤。岳毅因伤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1581.92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挠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神经损伤。2012年11月19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岳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岳毅外伤致右上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建议出院之日起(2012年8月7日)继续休息8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2000元。岳毅支付鉴定费2774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岳毅诉至法院。另查明,詹山西、万春香为夫妻关系。岳毅与其妻育有一女赵芸可(2009年5月14日出生),由岳毅与其妻共同抚养。本院认为,虽然岳毅一审代理人系一审执行法官的亲属,但在二审期间,岳毅已经换了代理人,且二审审理期间对本案进行了全案审查,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涉案藏獒狗系詹山西、万春香家庭饲养,詹山西、万春香应对该藏獒狗承担管理义务。同时要对该藏獒狗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岳毅跌倒受伤系因詹山西所牵藏獒狗前冲受到惊吓所致,与另一只小狗狂叫无直接因果关系,詹山西、万春香提出两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詹山西、万春香所饲养的藏獒狗造成岳毅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岳毅自身慌乱对损害结果亦有一定的责任,一、二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两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詹山西、万春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山西、万春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赵太审判员 忻继伟审判员 夏锦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彭娇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