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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赵丙。申请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雄承。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伟。委托代理人王伟业。委托代理人陆彬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天林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赵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甲,其于2009年12月22日与天林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其现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以现金和银行卡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人民币659,950元,并已经实际接受了上述房产。现上述房产被法院查封,致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宝厦公司认为,房地产权属以登记为准,案外人赵乙与天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但是未依法进行预告登记,也未在法定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上述系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林公司名下,故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上述房产并无不当。要求驳回案外人赵丙的异议。被执行人天林公司表示,案外人赵丙所述属实,未及时办理产权是天林公司拖延所致,并非案外人赵丙的过错。故同意案外人赵丙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2年3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林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地产。本院另查明,赵丙与天林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产,房款总价人民币659,950元。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2月4日间,赵丙及其妻陈春芳分四次以银行卡方式向天林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639,950元。其余20,000元房款,赵甲其已经以现金方式作为定金予以支付。天林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2月9日开具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室房产,付款方为赵丙,金额分别为339,950元(发票号码XXXXXXXX)和3,320,0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根据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显示,上述房产自2010年11月23日后无抵押登记信息。本院还查明,2010年7月1日,赵丙签署其与上海金玉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接书,确认自当天起,上述房屋由上海金玉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给赵丙。2010年7月3日,赵丙缴纳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1,165元。2012年8月14日,赵丙向天林公司缴纳上述房屋的产权代办费23,105元。上述事实,有(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银行卡签购单四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交接书、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赵丙于2009年12月22日即与天林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地产,且上述房地产自2010年11月23日后即无抵押登记信息,直至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执行被本院查封。但在上述房地产权利过户没有任何障碍期间,案外人赵丙怠于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未能积极敦促天林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其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亦未采取他法律手段维护其权利,故上述房地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赵丙对此存有过错。故案外人赵丙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湧代理审判员 周 荃代理审判员 朱晓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武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